问题一、民事案件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最大好处:
“公正与效率”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。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,此所谓“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”,“正义被耽搁,就是正义被剥夺”;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,倘若无公正,效率即失去意义。一般而言,司法的理念是“公正优先,兼顾效率”,但对于民事诉讼,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,突出的是效率。那种因程序的繁杂,导致诉讼迟延,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,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。
我国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虽作了专章规定,但整章中只有5个条文,程序的本身特征不明显,在配套制度上与普通程序没有严格、明确的界限。如诉讼费收取标准,归档卷宗材料要求,审级救济机制,裁判文书制作方面完全相同,使得简易程序的优势没有凸显,不被重视和看好,最终导致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实现。而最高法院出台的最新规定,必然会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,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,使简易程序成为一种更加便捷高效、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;同时也缓解了诉讼案件猛增与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(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构想,法官人数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不可能实现快速增长);有利于贯彻“两便”原则,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,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,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,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,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;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,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,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,诉讼程序的简化,审级层次的减少,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,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,最大程度节省人力、物力、财力,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。
问题二、当事人约定选择简易诉讼程序有何限制?
最高法院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。该规定第二条,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,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,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,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。但第一条又规定,基层人民法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,适用本规定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:(一)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;(二)发回重审的;(三)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;(四)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、审判监督程序、督促程序、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;(五)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。
就我理解,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有限的,其置于人民法院的职权之下,这也是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在民事审判中的直接体现。简而言之,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了简易程序,但人民法院认为“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”,其结果必然是以法院的意志替代当事人的选择。
问题三、写诉状有困难原告可口头起诉有哪些规定?
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,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,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,可以口头起诉。原告口头起诉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、联系方式、诉讼请求、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,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。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,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。
该条的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解释中的规定并无大的差异。但我个人理解,此处有两两点:一是可以口头起诉的条件是“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,这两个条件是并列使用的,此一规定,将可以口头起诉的人的范围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;二是现在许多法庭出于人员紧张及卷宗整洁美观等因素的考虑,可能推荐原告使用程式(现在常见是填充式诉状)诉状,当事人由于处于弱势地位,应是很难拒绝这种“推荐”的。这一条规定在适用中可能有一定困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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